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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正前於民國114年6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6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餘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3404公克 1.1256公克 1.123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G9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卷第53頁) 2 吸食器1組 未秤重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