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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現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煙彈殼)本身雖非毒品,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2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