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第4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H2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案查扣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698公克、驗餘淨重0.26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得之玻璃球1支,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H2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53號卷第16-18、40頁)。又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玻璃球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