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得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白色潮溼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期滿。扣案之白色潮溼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白色潮溼結晶1袋(驗餘淨重0.15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65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卷第47至48頁),足認扣案之白色潮溼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