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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被告江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5年7月1日期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該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塑膠罐、盛裝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卷證出處 1 殘渣塑膠盒1個(聲請書誤載為鐵罐,應予更正) 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卷第159頁 2 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淨重:0.8120公克,驗餘淨重:0.8091公克)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