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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同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73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大麻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同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送檢驗,確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5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