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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庭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確定。惟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載聲請沒收銷燬,應予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一情,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⑴毛重:0.342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⑵淨重:0.1633公克 ⑶驗餘淨重:0.1615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卷第33頁) 2 吸食器1個 無 無 3 藥匙1支 無 無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