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延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延祥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足稽。惟附表所示扣案物,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犯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6包(總淨重17.714公克;驗餘總淨重17.711公克,含包裝袋6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