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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明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明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894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鄧明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易字第894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