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建文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簽結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399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坦承於114年9月20日12時許,有施用海
洛因乙情,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於114年9月25日17時許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卷內既乏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更無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簽結之情形,此觀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僅簽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明,是被告若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恐另涉持有毒品罪嫌,當不宜在查有被告可能另涉其他犯罪事實之情形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93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海洛因粉塊狀2包(純質淨重1.55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3 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3.4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