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千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邱千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卷第1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注射
針筒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應視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