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1920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2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192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之物係違禁物無疑。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