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大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被告官大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卷第23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官大志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查得被告最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含緩起訴執行、觀護等)案卷全部事證無誤。而該案查扣有白色微潮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08公克),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鑑定書存卷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彭毓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