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宸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壹顆(含煙彈殼壹顆,驗餘淨重伍點伍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宸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煙彈1顆(毛重
5.5765公克、驗餘量5.5130公克),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H8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查獲當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煙彈1顆,檢出依託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H8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煙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煙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驗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