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宇(已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00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壹包暨外包裝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芊宇(已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57號駁回再議確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8公克)及球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前業經新北地檢署為緩訴處分,而其上開於111年9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屬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而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12日期滿。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該玻璃球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玻璃球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