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毒品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6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4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因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昱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6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另該案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刮取之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該殘渣袋、吸食器因其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與該包裝袋、吸食器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