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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宏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死亡),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毒品成分(物品名稱、檢出毒品成分、鑑定機構及鑑定書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死亡),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此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核無不合,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機構及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7.836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K3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依托咪酯煙彈2顆 依托咪酯(現為第一級毒品) 同上 3 依托咪酯煙油1罐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現均為第一級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56325號鑑定書 4 依托咪酯煙彈殘渣殼1顆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6 玻璃球3顆 7 鏟管1支 8 電子煙桿2支 9 注油管2包 10 注油瓶4罐 11 空煙彈殼1批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