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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品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品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查獲當時),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其中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業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余品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

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附表所示之物之容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開違禁物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1 煙彈1顆 毛重4.5296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2 殘渣罐1個 毛重4.5032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