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智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46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已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於114年12月11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續字第15號卷第9至10頁)。
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