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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秉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02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秉紘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煙彈1顆(聲請書誤載數量,應予更正),經鑑定檢出當時仍為第二級毒品之丙帕酯(Propoxate,原名正丙帕酯,後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詳後述)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丙帕酯雖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丙帕酯於扣案當時,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業經法院裁定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行觀察、勒戒,不得再就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追訴、處罰,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煙彈1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丙帕酯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於扣案當時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