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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妍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妍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妍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15顆,為被告施用所用,且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於115年6月7日改列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所自陳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第62頁、第64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煙桿6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煙彈15顆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現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2 電子煙桿6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