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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OC HUY(中文名:阮國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QUOC HUY(中文名:阮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3995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5年6月3日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又扣案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3995公克,驗餘淨重0.39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E6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第831號卷第63頁)附卷可稽,該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未檢出毒品成分,惟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毒偵831卷第61頁反面),故係被告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