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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被告蔡承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8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4月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88公克),經送鑑定確定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其餘物品,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