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惠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本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扣案毒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其等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2「毒品成分」欄所示,此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器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白色粉末1包(淨重0.4510公克、驗餘量0.449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L9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83頁) 2 煙彈1顆(毛重4.2667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備註 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編號2所示之物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時仍屬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