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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4097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4068公克,有115年度安保字第13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偉竣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