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輝鴻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三、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5年8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卷,即移轉管轄前偵查案號),故該扣案之吸食器核屬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卷內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吸食器有毒品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丞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