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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至115年9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616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5年9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殘留之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揆

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雨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4487公克 2 玻璃球 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