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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辰

住○○市○○區居○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359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被告陳彥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394公克),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調警鑑字第1130081135號鑑定書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4年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已於115年7月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394公克),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調警鑑字第113008113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然該毒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取部分萃取分析,驗餘淨重僅剩2.359公克,除此之外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359公克),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