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雅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雅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棕色粉末1包,經鑑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其未經裁定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違禁物若業經另案沒收銷燬,自無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該扣案物為另案被告陳明雄所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並經另案被告陳明雄供陳屬實(見偵卷第74頁背面、75頁),而該扣案物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乙情,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既已在另案裁定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相同之扣案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淡棕色粉末1袋 驗前淨重:0.4980公克 驗餘淨重:0.49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