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薇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薇霖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遭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餘量14.990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4.336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F093號)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67、6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2日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行,係在被告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前,被告僅須依前揭裁定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已足,認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煙彈1顆( 含煙油,驗餘量14.9900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0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43頁 2 煙彈1顆( 毛重:4.3368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0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