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芳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芳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7532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民國115年6月3日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為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7509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偉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