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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AMORA PATRICK JOSEPH(中文名:葉品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8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捌瓶(毛重:肆拾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ZAMORA PATRICK JOSEP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8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03號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可稽。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8瓶(毛重:48.2公克),經抽樣1瓶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2008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32803號卷第27至28、29、30頁)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油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10日內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