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31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6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4年1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5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而殘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8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