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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2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25號被告鄭景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期滿;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難以將殘渣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2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01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3年9月5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25號卷無訛。又扣案殘渣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扣案殘渣袋1只屬違禁物無訛。包裝上開殘渣之殘渣袋因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殘渣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