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煜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疑。另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7021公克 驗前淨重0.4724公克 驗餘淨重0.4712公克 2 吸食器1組 毛重25.718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