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夢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61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貳支(驗前均含菸油、菸油殼及標籤,貳支分別:淨重零點壹柒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公克;淨重零點陸貳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夢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6155號案件(下稱原案)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9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原扣案之菸彈2支,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原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114年9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312號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時沒收程序雖無原案訴訟可資依附,惟刑法第40條第2項已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案聲請已符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提,合先敘明。
㈡原案所查扣之菸彈2支(驗前均含菸油、菸油殼及標籤,2支
分別:淨重0.172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淨重0.622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驗後其內菸油均已用罄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然菸油殼屬菸油之包裝,顯含有毒品之殘渣,難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菸油殼上之標籤,脫離菸油殼即無從再為他用且價值甚微,均應將之視為整體毒品之部分,而認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