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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已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沒收時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以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114年10月30日3時8分許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610號為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115年度紅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偉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