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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偉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伍貳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0號被告宋偉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簽請併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所為之緩起訴執行案件,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22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56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0號(下稱沒收原因案件)簽請併於被告另案112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下稱另案緩起訴案件)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案件,上開另案緩起訴案件已於115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沒收原因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113年1月25日簽文及另案緩起訴案件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見毒偵2562號卷第51至52、56頁、撤緩毒偵410號卷第8頁、毒偵4425號卷第30頁及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沒收原因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驗前共淨重1.5238公克、驗餘共淨重1.5223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2562號卷第5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