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59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水煙膏3BOT(共3KGM,約6.6磅)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敬修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期滿,扣案水煙膏3BOT(共3KGM,約6.6磅),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更正)、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4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亦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敬修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5年1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水煙膏3BOT(共3KGM,約6.6磅),均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等在卷足證,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水煙膏3BOT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