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67號被告吳淑米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8767號卷第16至17、1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6件 2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1件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