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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廉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2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廉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民國114年7月23日至115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自承112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某日止,共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於114年6月6日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40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666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7月23日至115年7月22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款項4,5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自動繳回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查扣卷第1至3頁),是聲請人就上開款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