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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緩字第6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650號被告林英彬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期滿,扣案之「BTP-6819」偽造車牌二面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提供之購買車牌對話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5689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及監理所監視器檔案等件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