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6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70號被告蔡金滿違反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則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一節,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又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而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得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法條。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
扣案物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證據出處及卷證頁碼 仿冒MIU MIU上衣205件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15頁)、聲明書(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委託書(見偵卷第117至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