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32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 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物品1包,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曾昱偉因涉嫌輸入禁藥案件,於108年10月16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遭查獲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321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惟2-氟-去氯愷他命於108年11月15日前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是本案藥物於輸入時僅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尚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藥物之輸入行為係以收件人「廖文正」名義為輸入,縱構成藥事法所規定之輸入禁藥犯罪,惟相關犯罪嫌疑人既尚無從特定,尚難認被告曾昱偉確為該犯罪行為人,亦難認定本案藥物為何人所有,何況本案藥物尚未送達寄件人處即遭查獲,更難認被告曾昱偉有取得本案藥物所有,是亦無從認有何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曾昱偉宣告沒收本案藥物之情形。是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