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魏阿鑾
林郭麗華
黃林彩鳳
廖珮嫙
許春木
吳金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9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魏阿鑾、林郭麗華、黃林彩鳳、廖珮嫙、許春木、吳金春(下稱被告林魏阿鑾等6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四色牌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5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警方查緝本案時在賭檯上查扣之賭資,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係因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自無從逕予援引刑法第80至83條有關刑罰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作為沒收之一般性時效規範;惟立法者考量沒收宣告與犯罪行為人或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而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使沒收之時效在一般情形下仍與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一致,僅於違禁物之沒收,或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例外不受前揭時效規定之限制,以填補修法前法律規範密度之不足。前述有關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宣告沒收之條文,既屬原則性之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則為例外;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對於排除適用追訴權時效之例外情形,自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認定標準。從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雖未就「特別規定」有所定義,然依其規範意旨觀察,應係指與「沒收時效」有關之個別規定而言;亦即立法者就違禁物以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客體,另以特別規定排除其適用刑法第80條所規定時效期間之情形。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雖與違禁物並列而得單獨宣告沒收;然「專科沒收之物」之涵攝範圍甚廣,性質各異,包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偽造之印章等,均屬之,未必皆可一概而論;尚不得僅憑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規範體例,即可於其他條文之解釋上將「專科沒收之物」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謂現行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違禁物以外之「絕對義務沒收」條文,均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此觀前述沒收時效規定係採「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而非「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外」之法條用語,益徵立法者並非有意將所有專科沒收之物,均排除適用沒收之一般性時效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魏阿鑾等6人因於108年12月25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9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林魏阿鑾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仍維持專科罰金刑度,僅提高罰金刑數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林魏阿鑾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間為5年。㈡又本件被告林魏阿鑾等6人既係於108年12月25日為賭博犯行,且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至113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6日,始就警查獲被告林魏阿鑾等6人賭博犯行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資(合計530元),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已逾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時效期間,自無從准許。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賭資幣別:新臺幣) 備 註 1 四色牌 1副 2 賭資 70元 林魏阿鑾所有 3 賭資 100元 吳金春所有 4 賭資 130元 黃林彩鳳所有 5 賭資 30元 廖珮嫙所有 6 賭資 100元 林郭麗華所有 7 賭資 100元 許春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