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 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5號),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呂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義大利商盧卡提克集團公司授權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Ray-Ban」商標圖樣眼鏡盒5件 2 仿冒「Ray-Ban」商標圖樣型錄5件 3 仿冒「Ray-Ban」商標圖樣商標說明書4件 4 仿冒「Ray-Ban」商標圖樣眼鏡布5件 5 仿冒「Ray-Ban」商標圖樣太陽眼鏡7件 6 仿冒「Ray-Ban」商標圖樣紙盒12件(空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