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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及字樣之帽子壹頂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確定。該案扣案「PUMA」帽子1頂,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

7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13日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該案扣案之「Puma」帽子1頂,係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之侵害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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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