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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英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英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偽造車牌2面,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跟朋友阿瑋租借該車,我不清楚該車牌是偽造的,我有支付租車費用共3000元」、「車子是跟一個朋友租的,是好幾個禮拜前,但我前三天才牽回來,一天1000元,朋友綽號叫『阿瑋』,他住新北市八里區,我去八里區牽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45至46頁),並提出與「阿瑋」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至6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聲請意旨稱被告就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供承不諱,顯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