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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柏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告訴人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刪除,然尚未施行生效),則犯著作權法其餘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固有告訴人聘用合約書、被告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告訴人購買證明影片、告訴人語文著作與侵權物比對表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本案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尚非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出售與告訴人乙節,有被告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告訴人購買證明影片足憑,則前揭扣案物已非被告持有,堪認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告訴人係為蒐證之用而向被告購買上開物品,尚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子學筆記 1本 2 電機機械筆記 1本 3 電路學筆記 1本 4 計算機概論筆記 1本 5 電力系統筆記 1本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