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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婧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9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誰是牛頭王Take6」商標圖樣桌遊壹份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婧亞(原名黃靖雅)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茲因被告先前遭查扣之盜版「誰是牛頭王Take6」桌遊1份,係屬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此有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仿冒(盜版)品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誰是牛頭王Take6」商標圖樣桌遊1份,未經商標權人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授權,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仿冒(盜版)品鑑識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